什麼是不公平合約條款?

消費者通常會收到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不公平合同。合約條款往往是片面的,並有精美的字樣。大多數消費者在某些事情發生之前並不關心這些不公平的合同條款,在這種情況下,這些條款是否具有可執行性是有爭議的。

一項條款或通知違反誠實信用的要求,導致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顯著失衡,從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則該條款或通知是不公平的;不公平條款對消費者沒有約束力,除非他/她選擇依賴它。

雖然條款不公平可能是企業之間以及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中的一個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大多數消費者傾向於不仔細閱讀條款,這可能會導致合同糾紛。

在大多數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有針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為消費者提供法定保護的立法(請參見下表)。就本文而言,將更詳細地討論香港和英國的消費者保護法。

管轄權相關立法
澳洲澳洲消費者法 – 2010 年競爭和消費者法(聯邦)(CCA)(適用於 2010 年 7 月 1 日或之後簽訂的新合同,以及 2010 年 7 月 1 日或之後續籤或變更的現有合同條款
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商業慣例和消費者保護法
加拿大:安大略消費者保護法
香港《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
新加坡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法
新西蘭公平交易法
英國2015 年消費者權益法

英國管理企業與消費者之間關係的主要立法是 2015 年 消費者權利法案 (CRA 2015),該法案 保護消費者免受貿易商侵害。它涵蓋了合同中除突出和透明的主要標的外的所有條款。

在本文中,我們將探討不公平合同條款的問題,並討論消費者自己的疏忽或現行立法的不足是否應為不公平合同所導致的問題承擔責任。

香港的相關法律是什麼?

不公平的合同條款在標準形式的合同中很常見。這些條款對一方不公平和不公正,而對另一方極為片面。在香港,《不合情理 合約條例》(第458) (“UCO”)保護消費者免受此類不公平合同條款的影響。

UCO 適用於貨物銷售合同或服務提供合同,其中合同的一方是消費者。然而,UCO 並未提供“不合情理”一詞的任何定義,但概述了法院在確定合同條款是否合情合理時應考慮的因素。因素如下:

(a) 雙方的議價能力,即一方是否比另一方具有不合理的優勢

(b) 消費者對合同條款的理解

(c) 是否對消費者使用了任何不當影響或不公平策略

(d) 消費者可以從另一方以外的人那裡獲得類似/相同商品或服務的金額以及在何種情況下

(e) 由於另一方的行為,消費者是否被要求遵守在其他情況下對於保護另一方的利益並非合理必要的條件。

根據 UCO,如果法院確定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條款不合情理,則法院可以:

(a) 拒絕執行合同;

(b) 在沒有法院認定為不合情理的部分的情況下執行合同;或者

(c) 擱置、更改或修改合同以避免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以下是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一些示例:

• 有權在不通知另一方(消費者)的情況下單方面更改合同條款。這種規定是不公平的,因為它不允許消費者考慮修改和在不可接受的情況下終止合同的選擇。

• 如果在續約到期前的合理時間內未向消費者發出書面提醒,則自動續訂合同將被視為不公平條款。

• 對消費者終止合同的合法權利的不合理限制被認為是不公平的。

豁免條款是否公平?

不合理的免責條款允許供應商在任何情況下免除所有責任。如果這些免責條款極其廣泛和籠統,則被認為是不公平的條款。例如,如果豁免條款允許供應商/貿易商免除死亡和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它很可能被認為是不合理的

在香港,管制豁免條款條例》(第284) (“CEC”)規範了此類豁免條款的使用,並規定此類條款將因不公平和不合理而無效。CEC 提供以下指導方針來確定豁免條款是否合理:

  1. 當事人的議價能力
  2. 如果客戶被誘使同意某個條款
  3. 如果客戶知道合同中的條款及其含義
  4. 如果該條款排除了因不遵守某些條件而產生的某些責任,並且遵守該條件的期望是不合理的
  5. 如果貨物是根據客戶訂單製造、加工或調整的

根據這些準則,如果豁免條款被認為不合理,則該條款將無法執行。

根據英國法律,不公平合同是消費者的問題還是企業的問題?

通常,企業與客戶之間的標準形式合同中的條款通過簽名或通知方式合併。L ‘Estrange 案件中規定了消費者通過簽名來簽訂合同條款來作為約束的基本原則。不情願地認為,除非存在欺詐或虛假陳述,否則消費者對合同內容的無知對本規則無關緊要。在這種情況下,L’Estrange 夫人沒有閱讀排除機器損壞責任的排除條款。雖然法院認為 L’Estrange 夫人無權要求損害賠償,但鑑於 CRA 2015中關於確保所涉商品質量令人滿意的規定,由消費者未能閱讀合同而導致的此類問題將得到緩解。然而,在以通知方式訂立合同中,許多先例都表明,未能閱讀合同並不是導致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發生合同糾紛的主要問題。

事實上,已經發現,在合同中加入某些繁重條款時的含糊不清,而不是消費者對條款審查的疏忽,更多地是造成不正當協議的原因。例如,O’Brien 是一個圍繞以下問題的案例:a) 賦予企業(報紙)自由裁量權來決定最終獲勝者的條款是否繁重,以及 b) 如果是這樣,企業是否已經採取了合理的步驟來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最終裁定 O’Brien 先生的索賠無效。無論如何,繁重條款定義的模糊性已經證明,導致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可能不是消費者對條款的疏忽,而是與合同內容更根本的相關。

此外,排除條款的加入也存在歧義,甚至可能誤導已閱讀合同的消費者,從而阻礙當事人之間形成適當的協議。

Thornton 案中,原告沒有閱讀停車場柱子上標明的免責條款,在要求損害賠償時被告拒絕。儘管法院最終通過裁定排除條款未納入合同而支持了他的主張,但該案證明,即使消費者確實仔細審查了“合同”的每一個條款,但非合併的、誤導性條款的存在仍然會阻止雙方達成適當的協議。

在 Hollier 案中,雖然 Hollier 先生沒有閱讀他簽署給 Rambler Motors 的表格上的排除條款,但法院最終支持了他對後者的索賠,因為沒有足夠的交易來構成將書面排除條款引入到後來的交易過程口頭協議。這再次表明,消費者的疏忽不是案件的問題部分,而是條款的納入。

這些關於排除條款是否正確納入合同的模棱兩可通常會不具備法律知識的消費者處於不利地位,即使他們已經閱讀了“合同”,因為他們仍然不確定哪些條款具有約束力。

此外,條款不公平的評估範圍仍不確定,這可能會給合同糾紛留下很大的空間。這是一個長期存在的問題,在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 (UTCCR) 生效期間已經顯示出其影響。在 Abbey National 一案中,很明顯,對於一系列不同服務的不同收費方式的一部分應被視為受立法監管的價格問題的一部分,因此儘管試圖做出有利於 Abbey National 的裁決許多消費者在質疑條款的公平性。CRA 2015 繼承的不公平條款的監管範圍的這種模糊措辭可能會給企業留下漏洞,讓他們向本質上在大多數情況下議價能力低得多的消費者提供不平等的討價還價(例如國家銀行與平均收入的普通公民)。也有人表示,應合理地將超過收入 30% 的費用視為“基本交易”的一部分,這可以說是同義反复,因為企業對他們自己並非不可能濫用法律漏洞來製定對利潤豐厚的不公平合同。

鑑於上述情況,英國最高法院的黑爾男爵夫人斷言,立法機關本可以更廣泛地解釋有關評估“核心條款”(包括價格問題)的指令,這進一步反映了在不公平條款的評估範圍不確定。此外,儘管包含不公平條款的合同將繼續在其他所有可行方面有效。CRA 2015 適用範圍的不確定性使得條款不公平性仍然是在等待立法層面來補救,需在標準格式合同下達成適當協議仍然是個重大問題。

結論

我們發現,雖然消費者的不警惕可能會妨礙他們與企業之間達成適當的協議,但合同糾紛的癥結往往在於條款的不當納入,使消費者的無知成為與法律無關的問題.

但是,作為消費者,仔細審查我們的合同仍然是最重要的,這樣我們才能明確自己的權利(和責任),並最大限度地減少簽訂不公平合同的風險。

請注意,這是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立場的一般摘要,並不構成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