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四項反歧視條例(《性別歧視條例》(第 480 章)、《殘疾歧視條例》(第 487 章)、《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 527 章)和《種族歧視條例》(第 602 章)) 禁止工作間的歧視和騷擾。歧視和騷擾肯定是不同的,因為它們指的是不同類型的舉動和/或行為。
一般定義
“歧視”和“騷擾”的一般詞典定義是不同的:
- 歧視:它被定義為由於某些普遍特徵而對社會群體或個人造成的或有打算造成的差別待遇。
- 騷擾:它是指一個人使用或採用的意圖惹惱或困擾另一個人的行為,例如:反復地攻擊對方或試圖給對方製造麻煩。
特定於工作場所的定義
關於工作間的歧視和騷擾,四項反歧視條例提供的定義更加具體,因為它們是針對工作場所的情況而量身定制的。“歧視”和“騷擾”在工作場所的背景下被定義為:
- 直接歧視:當求職者或員工基於被禁止的理由受到比其他求職者或員工不利的待遇時,就會發生這種情況,例如:晉升的對像不是女性,而是資格較低的男性。
- 間接歧視:當一項政策、規則或做法同樣適用於每個人,但對一群人產生不成比例的影響時,則存在這種情況,例如在招聘廣告或促銷活動中指定候選人只有在英語是他們的第一語言時才能申請。
- 騷擾:當某人基於被禁止的理由做出不受歡迎或不需要的行為時,則存在這種情況,例如:辱罵、冒犯性笑話、嘲弄或嘲笑、干擾工作表現和暗示。
參考資料:
- 香港政府一站通, “工作間的歧視問題”: https://www.gov.hk/tc/residents/employment/labour/discrimination.htm